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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鹅样子很像,侵权著作权了

时间:2019-12-05 10:39:13    点击次数:

  
  东莞专利申请公司领航知识产权了解到作为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形象标识,QQ企鹅的形象深入人心。为了维护QQ企鹅的形象,近年来腾讯公司在全国发起了多起诉讼,并连连得手。但在与中山市光阳电器公司(下称光阳电器公司)关于其产品“冠雅牌”可爱小夜灯产品使用的企鹅形象侵权诉讼中,腾讯公司却铩羽而归,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光阳电器公司可爱小夜灯的企鹅形象不侵权,驳回腾讯公司的起诉。而在该案中,中国(中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下称中山维权援助中心)与中国(济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下称济南维权援助中心)两地联动,并由济南维权援助中心组成维权专家团,出具了专家意见书,对知识产权维权中心如何参与知识产权诉讼的对象和程序进行了新的有益探索。

  “企鹅”相斗各有法宝

  腾讯公司认为,2000年8月15日,其创作完成了“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Q哥哥Q妹妹的卡通形象,并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办理了版权登记证书。光阳电器公司生产的“冠雅牌”可爱小夜灯采用的是企鹅的卡通形象。腾讯公司认为,小夜灯企鹅造型中,企鹅的体态、眼睛形状、嘴的形状、围巾的形状和位置,与腾讯公司的Q哥哥形象相比,对应部分基本相同。因而,腾讯公司将光阳电器公司、济南银座集团告上了法庭。

  然而,据了解,光阳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藩于2005年4月27日申请了小夜灯(企鹅)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1月18日,该申请经审查获得了专利权。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腾讯公司在光阳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少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前已经登记了涉案作品,依据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署名的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腾讯公司系“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Q哥哥、Q妹妹”的著作权人。而光阳电器公司涉案的“冠雅牌”可爱小夜灯的产品外观造型是对腾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QQ企鹅美术作品“Q哥哥、Q妹妹”中Q哥哥的使用,而且这种使用,是通过对作品的结构、布局、拟人化造型特征的手段上的使用,达到了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复制。尽管被告光阳电器公司提出对其作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但光阳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藩外观专利申请时间在腾讯公司涉案作品创作并公开之后,因此,法院认定光阳电器公司生产的“冠雅牌”可爱小夜灯产品的外观造型构成了对腾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QQ企鹅美术作品“Q哥哥”的著作权的侵犯,因而,法院一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地区联动维权援助

  2013年5月3日,光阳电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并向中山维权援助中心提出了维权申请。中山维权援助中心以案件发生地在济南市为由向济南维权援助中心发送了《关于转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的函》。济南维权援助中心受理了光阳电器公司的维权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针对案件技术领域,济南维权援助中心邀请于向阳、潘勇毅等5位知识产权专家组成维权专家团队。2012年5月15日,维权专家旁听该案的二审庭审,并召开知识产权疑难案件研讨会。5月20日,维权专家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出具了《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否构成著作权——关于“QQ企鹅”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的专家论证意见》。

  专家论证意见书认为,从目前立法层面看,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并未明确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尽管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件作出大胆的突破尝试,但毕竟受制于法律条文限制,所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受到质疑。本案如果认定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那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而且,对于从平面到立体复制行为的认定,被指控复制行为的非独创性特性必须被充分证明实际存在。在本案中,被控产品与版权作品都是在公有领域形象基础之上进行再创作而形成新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被控产品与版权作品两个形象特征存在多处明显差别。因此,被控产品不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复制。

  2013年7月10日,济南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济南中院认为,将腾讯公司美术作品与光阳电器公司的产品形象加以对比,不仅两者的线条、色彩等均表现出明显差异,腾讯公司企鹅头部、眼睛、四肢、躯干、神情和体态与光阳电器公司产品所表现出来的企鹅形象亦存在较大差异。光阳电器公司的产品形象并非复制了腾讯公司的美术作品,腾讯公司主张光阳电器公司产品使用了其作品缺乏事实依据。光阳电器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侵犯腾讯公司著作权,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多方探索完善机制

  本案一审法院已判决光阳电器公司生产的企鹅形象台灯侵犯了腾讯公司“QQ企鹅”美术作品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者是否可以作为援助对象,对此大家看法不一。经过维权专家针对案情的谨慎分析,济南维权援助中心最终决定受理光阳电器公司的维权申请。而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维权援助对象应该是“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就说明维权援助对象不一定都是专利权人,也可以是受到知识产权滥用危害的被控侵权人。

  2013年5月14日,济南维权援助中心组织了第一次专家会议。会议讨论了知识产权产援助中心在该案件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援助形式等重要的程序性问题。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向人民法院出具专家意见书是可行的援助形式,符合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在该案件诉讼中的地位,是人民法院可以认同的参与方式。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专家意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7种证据形式中的任何一种。也就是说法律对其未作规定,故而它不能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进而参加论证的专家与学者也就不是证人。因而专家意见书本身并不具备影响诉讼结果的能力。专家意见仅仅是某—领域的专家或学者对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意见和看法。从客观上来说,规范、合法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家意见书在不干扰司法独立性及阻碍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将大有用武之地,进一步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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